十八大以来,在反腐高压态势下,部分涉案党员干部因各种因素,主动退出收受他人的财物。如何把握和定性类似行为,在党员干部甚至一些办案单位中还存有误区,最近我们就碰到了一起这样的案例。 案例:某县局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王某,为谋求职务晋升,于2009年委托他人送给该县局局长杨某30000元现金。几天后,杨某将该30000元退还王某。另一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尚某,同样为谋求职务晋升,于2005年至2009年的春节期间,多次送给杨某现金合计28000元。2010年底,杨某拟任该县政协副主席,调动前一次性退还给尚某28000元。 在审理该案时,存在两种意见。第一种意见认为,杨某收到王某3万元现金后,又主动退还对方,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及行为,故不构成违纪;同样,对于尚某所送财物,杨某在离任前如数退还,也不应认定为违纪。 第二种意见认为,杨某对于王某所送3万元现金,短期内主动退还,不构成违纪;但尚某分多次送给杨某的28000元现金,应认定杨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,构成受贿错误。 本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,以党规党纪为准绳的原则,经反复讨论研究,我们统一了思想,觉得第二种意见更为准确。理由主要有三:一是退还时间。当前交通工具及联络渠道高度发达,当场不能拒收的财物,正常情况下在短期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退还。二是有无特殊事由。比如收受他人财物后,本人突然重病住院抢救,无法及时退还,待病情好转后立即退还的。三是是否向组织报告。由于各种因素未能及时退还的财物,当事人应将财物上交组织并如实报告。组织可以是当地纪检监察机关、派驻纪检监察机构,也可以是本单位党委(党组)及组织人事部门等。 故案例中杨某向王某退还3万元现金,符合短期内退还条件,不应认定为违纪。但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,市纪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、撤职处分。杨某退还给尚某的28000元现金,时间间隔较久,期间两人正常在岗,具备退还条件,本人也未向组织报告,说明杨某对这笔财物还是存有侥幸心理的。后市纪委综合杨某其他违纪事实,给予杨某(案发时已退休)留党察看一年处分。对于尚某,考虑到其配合组织调查等情节,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。 此外,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于调查期间退还他人财物的情况。根据2016年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四十一条规定,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的经济利益,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。故纪委启动初核及立案程序后,当事人不得擅自处理违纪所得。比如我们办理的某市局副局长操办亲属丧事违规收受下属礼金案件,该副局长在纪委初核期间,擅自将礼金清退给送礼人,虽然其本意是为获得从轻处理,但采取了错误的做法。 2003年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,“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”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。此处立法本意是指将违纪款退给组织,但表述较为模糊,2016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“主动上交违纪所得”,进一步明确了违纪所得必须向组织上交,也只有向组织上交这一种途径才可能获得从轻、减轻处分。因此,在处理“违纪所得”时,既不能简单的一退了之,也不能一味按照退款即从轻的办法处理,必须按照案发前当事人对收受财物的处理的具体情况,以事实为依据,以党规党纪为准绳,综合把握,准确判断。(来源蚌埠市监察网) |